法学理论和法律实务之间有多大的差距?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
法学理论是法律实务的基础,法律实务则是法学理论的归宿。
两者之间存在差距毋庸置疑,然而若说起来,两者皆为服务于问题的解决。
假设我们提出一个问题:
「理论」:如果仅仅以法学理论出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行为属于债权行为,不是物权行为,只要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就应当认定为合同有效。
「实务」:检索到的法律法规是怎么样的?是否有指导性案例,支持案例?
接下来,我们来结合法学理论和法律实务复现这个问题的思维过程:
笔者按:在实务中对该问题的检索过程将是「案例检索优先,法律检索次之,理论支撑再次」的模式,以下仅为演示,故从日常惯用的分析方法角度切入。
切记,笔者在实务中的检索过程并不完全是这样的,以下仅供参考。
1.对「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效力」进行理论上的分析:
适用理论:物权、债权相应理论
标的物: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无登记权属证书意味着啥?
分析过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行为属于债权行为,不是物权行为,如果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就应当认定为合同有效——那么合同成立要件是啥?
2.从上一步理论上的分析进入实务的过程:
适用合同法,故开启检索「法律条文」:
笔者按:法律实务中更倾向于案例检索优先,法律检索次之,理论支撑再次的顺序。
有效信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需要确认」进一步检索有关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有效信息:根据《城市房地产法管理法》的规定,未领取房产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
注意,这里直接考验知识更新迭代的学习水平,进一步思考:《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引申出另一问题:《城市房地产法管理法》是不是强制性规定?
虽然《城市房地产法管理法》是强制性规定没错,不过这个是个非常因崔斯汀的问题,以至于崔建远教授在2004年第3期《法学研究》里发出了黑人问号——当时很多法官依据《城市房地产法管理法》直接判决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不是过于粗暴?
嗯,实践中的难题倒逼实务和理论发展,于是这个问题有了突破:
当然时至今日,相关司法解释不断更新,所以我们进一步做法律检索:
同时,
于是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就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之间区分和效力形成的共识:
回归原问题: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效力如何?
下面展开分析:
故而经过以上分析,很容易得出结论:
笔者按:此类案件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注意在实务中可能会出现某些律师 or 法官直接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当成强制性规定不做区分的情况,他们于是简单的认为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当然,实际上在法律实务中,不同律师、法官或者法务运用理论水平的不同,对于问题的解决程度也就有所不同。
——其实这也就可以诠释 15 年在律所听老板念叨过的一句话(私以为有理,与诸君共享):
法律实务没有满分,有的只是下一次做的更出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