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的差异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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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革命爆发之前,法国王室就在酝酿统一的民事立法,路易十六决定召开三级会议确定的三大任务之一就是改革民事立法和刑事立法。当三级会议转变成制宪会议时,同样没有忘记民法典的工作,1791年制定的宪法中要求“制定在全王国通行的民事法典”。应制宪会议提出法律编纂的倡议,成立了民法起草委员会。并1793年、1794年、1796年提交的三份民法典草案分别因为“过于宽泛和复杂”“过于简单”“政局动荡”被拒绝或未获批准。法国王室的民法编撰不了了之。1799年11月拿破仑发动“雾月政变”,自任第一执政,次年成立民法典起草委员会。该委员会仅用了四个月就迅速完成了民法典的草案。草案遭到了众多的强烈反对和抨击。如此境况,拿破仑以退为进,先是撤回了全部的立法方案规划,颁布法令修改了批准法典的程序,随后将清除了议会中的敌对力量。一年之后,拿破仑重又提起立法程序,法典的36章在没有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分批陆续获得通过。1804年3月21日,法典正式签字宣布实施。这部法典一开始就承载了极大的民族热情,从它最初的名字“法兰西人的民法典”中就可见一斑,此后两次被改名为“拿破仑法典”,现在正式的名称是“民法典(Code civil)”。
拿破仑的辉煌和法国的民法典相伴,德国的民法典和拿破仑也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尽管德国在1871年才实现统一,但制定一部民法典的努力却于拿破仑败亡后就开始了。1814年德国洋溢着反法战争激发的爱国热情,蒂堡发表《论统一德意志民法典的必要性》一文,呼吁制定统一的民法典,为德国制定民法典努力的肇始。与此同时,萨维尼发表反对文章《论立法和法学的当代使命》,反对立法操之过急。二者的论争成为历史上一场著名的民法典制定大论战。最后,萨维尼的观点得到了接受,《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被延后。1871年,普鲁士统一全德意志,《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具备了必要的政治条件。1873年,德意志帝国宪法进行了修改,根据其之规定帝国有权制定民法典。1887年、1895年、1896年分别形成了三个草案,后经议会通过、德皇批准,1896年8月24日该法公布,1900年1月1日施行。德国民法典的正式名称自始至终都是“民法典”,德语原文名称Bürgerliches Gesetzbuch,第一个单词是民事的,第二个单词的前半部分Gesetz是法律,后半部分buch是书。它从一开始就不带国家名,也不曾被冠以贤明君主的名字,可谓朴素至极。
法国民法典承袭了《法学阶梯》的编制,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和优士丁尼皇帝钦定的教科书《法学阶梯》都将法划分为人、物、诉讼三个部分。法国民法典把诉讼部分从法典中独立出来,把内容划分为“人”、“财产及对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三编。“中世纪末期以来,德国在继受罗马法、教会法的基础上,逐渐形成一种在全德国境内适用的法,成为普通法。”普通法的私法部分主要来自于罗马法大全中的《学说汇纂》(其德语发音类似潘得克吞)。德国民法典在形式结构上即沿用了学说汇纂派理论阐发的五分法,即总则、债务关系法、物权法、亲属法和继承法。
在立法技术、法典结构和概念方面,《德国民法典》是学说汇纂学派及其深邃、精确而抽象的学识的产物,极其重视准确性、清晰性和完整性。《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的清晰和理性、《瑞士民法典》的通俗和鲜明、《法国民法典》激荡着公民权利平等与自由思想的简洁有力的文体,所有这些,都属于《德国民法典》无缘。这部法典不是用用之于普通公民,而是要用之于法律专家。它有意识地抛弃了通俗易懂性和教育民众的作用,却处处用一种抽象的语言取代具体清楚的规定,其让人望而生畏的官牍文体、复杂的句子结构和古法兰克语般的迂腐拘泥都让非法律专业的人士无法忍受,甚至常常对于外国的法律家而言也都未必可以轻松理解。在德国,没有任何人会法国人、奥地利人和瑞士人一样热爱本国的法典,即便是德国法学家以这部法律无可否认的技术质量而感到骄傲,也不过是一种冷漠的、几乎是迫不得已的承认而已(茨威格特和克茨批判起来,是真的很批判)。根据拉伦茨教授的判断,《德国民法典》语言的滞重或许也与立法者的语言习惯有关,这是因为习惯于使用拉丁语之技术化表达的立法者虽然已经将许多术语翻译成为德语,但在实际效果上仍然没有能够摆脱拉丁语的表述风格。正所谓失其形而没有忘其神。
而《法国民法典》在风格和语言方面堪称杰作。其表述的生动明朗和浅显易晓、司法技术术语和没有交叉援引都颇受称赞,并且因此对法典在法国民众中的普及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其不仅被称作是“出色的法国文学作品”,司汤达(《红与黑》的作者)甚至为了获得民法典的韵调上的语感,每天都要读几段法典的条文。比如,就“契约应遵守”这一规则,法国民法典的表述为“依法成立的契约,对缔结契约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读起来甚至带有一点激情;德国民法典则表述为“基于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一项给付”,好像没那么有激情,甚至有些乏味。但是,正如温德夏特所言,法国民法典表述方面备受赞誉的精确经常是就其表面而言,并非是能够产生完全清晰明白的内在明确性。
《法国民法典》的制定,是市民阶层通过革命的颠覆清除了旧王朝过时了的各种社会制度,从而在市民法律权力平等的原则基础上建立了国家,并基于这种特殊情况完成了法典的编纂,反映了自由与平等的革命需求。只有在法国,法典的编纂才产生了革命的热情;也仅仅是在法国,社会现实与以社会形态为基础的法律才打到了完全的重合。《法国民法典》确认了一系列重要的革命成就:平等的遗产分配规则、婚姻缔结的彻底世俗化以及封建土地税负的完全废除等等。关于自由与平等原则,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这一条文虽然简单,在今天看来并没有过人之处,然而,相对于封建时代民事权利取决于人的身份这一点而言,这一规定革命性十足。拿破仑曾不无骄傲地说:“我真正的光荣不在于打胜了四十个战役,滑铁卢会摧毁这么多的胜利。但不会被任何东西摧毁的,会永远存在的,是我的民法典。”
如果说法国民法典摧毁了一个旧社会,开创了一个新时代,那么德国民法典则是一个历史现实的审慎终结,而非一个新的未来的果敢开端。门格尔的那句“没有什么比平等对待不平等的人更不平等的了”一直于我心有戚戚。保守的普鲁士和大资产阶级共同缔结了德意志帝国,后者信仰的是,只要国家不干预就会获得普遍的经济发展和福利。尽管此前某些以社会正义为目标的活动推动了一些保护工人规定的出台,但是在民法学家们却一直全神贯注于法律实证主义的注释工作,他们没有看到十九世纪末期正在德国发生的重大社会变革,或者是视而不见。工商业在经济上的地位超越了农业,城市人口尤其是产业工人的数量在急剧增加。但是在德国民法典的视角下,典型的公民形象却不是产业工人也不是小工商业者,而是那些具备相应经济实力的企业主、地主或者公务人员,只有他们具备经营事业的经验和判断力,也只有他们才能在以合同自由和自由竞争的社会免遭损害、获得成功。而这种将民事主体一概推定为“理性经济人”的思想,对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影响一直挥之不去。
PS:这也是一篇读书笔记。只不过书有好几本,文章也有十几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