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区别?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
一人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何才能避免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一人有限公司(“一人公司”),就是一个“大大的坑”。
这个结论可以说是怎么强调都不足为过。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最拉胯的公司制度,常常在“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的边缘试探,一不留神就会被人捅破面纱,让股东背上连带责任。
一、人格否认——有限责任向无限责任的转变
尽管,《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原则之外总有例外,《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我们常说的人格否认制度。
至于如何认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九民纪要》第10、11、12条明确规定了三种情形。总而言之,财务独立是红线,公司是公司、股东是股东,亲老板也要明算账,一旦拿了公司财物而未入账的,股东就要做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觉悟。
二、举证责任倒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坑”
举证证明公司人格混同进而主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实践中非常困难,因为债务人作为外部人员,很难取得公司内部的财务资料。所以,“人格否认”常常面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窘境,债务人一顿操作猛如虎,也免不了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的无奈结局。
不过,遇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情况就完全逆转了。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举证责任倒置,不需要外部债务人证明公司和股东的财务混同,转而由股东自己提供证据,证明没拿公司一分钱,否则,就得乖乖承担连带责任。
三、举证的三个方向——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司法审计
对于不少私营企业家而言,衣食住行都由公司包圆,除了报税和年检所需外,也拿不出正经规范的财务资料,那么,躺平认栽不失为高效的应对措施。但是,财务规范的公司则需要积极组织证据,祭出三板斧,有效的保护公司股东利益。
(一):年度审计报告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此,公司年度审计报告是最直接、最便捷的证据。最高法人民法院2016年第10期公报案例,(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7号显示:一审过程中当事人未提供审计报告,法院判令其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公司补充提交了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文件,法院认为审计报告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驳回了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然而,仍有不少法官持不同意见,(2020)最高法民申6901号显示,审计报告虽可以证明工商注册或者变更登记时公司的出资等客观情况,但不能证明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主要理由在于年度审计报告是年度的,往往不能覆盖股东持股一人公司的全部期间;审计报告仅能证明财务规范,无法直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审计报告是由公司单方委托会制作的,形成报告的资料(记账凭证、银行单据、交易合同、库存内容等)均是公司单方面提供,无法确保真实性和完整性。
(二):专项审计报告
基于年度审计报告在证明力上的固有瑕疵,通常可视案件情况补充提供专项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主要由股东委托专业机构对一人公司存续期间(或者至少为案涉债权形成之后的期间)与股东的财务往来(交易)款以及上述期间内公司的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进行专项审计。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356号案件中认为作为一人公司股东的公司已提交《公司董会决议证明》、《独立核数师报告》及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其财产与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在(2021)最高法民申732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子公司、股东提交了“验资报告、年度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等材料,可以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
(三):司法会计鉴定
专项审计报告的委托主体为股东(或公司)且形成材料亦由公司提供,可靠性上仍有不足,因此,申请法院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即司法审计)是股东最后的救济手段。因司法审计委托人为法院而非案件当事人,鉴定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已确认真实性,故司法审计结论更易被法官接受。如(2017)沪01民终1272号案件中“周更红提供了验资报告、年检报告、财务报表、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并在案件审理中申请对川山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川山公司有独立财务账册,是独立核算、独立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不过,司法审计也可能出现“财务混同”的审计结论,对于财务不规范且确实存在混同情况的案件而言,应当慎重提起鉴定申请。
四、特殊的一人公司——亲子公司和夫妻公司
夫妻公司和亲子公司形式上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股东具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特殊性,司法实践中,不乏认定夫妻公司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案例。
(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案件中,最高院法官认为“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本案青曼瑞公司由熊少平、沈小霞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少平、沈小霞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所以,具有特殊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股东,共同设立的公司极有可能被认定为一人公司。特殊财产关系指的是各股东的出资源自于同一共同财产,由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特殊人身关系通常指近亲属关系,意志高度一致,难以形成股东间的有效制约及监督。由此推演,夫妻公司、亲子公司都是这一类,更有甚者,股东和一人公司共同设立的有限公司,也存在被认定为一人公司的风险。
尽管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夫妻公司或亲子公司可视作一人公司以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许多法院也认为夫妻公司或亲子公司并非一人公司,但从目的解释和社会效果的角度而言,(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案件的观点更符合实质正义,更能平衡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的利益。
五、总结——避坑指南
综上,股东应当慎重选择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且掌握好以下避坑要点: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身就是个坑,能不用就不用。
2.尽量避免设立夫妻公司或亲子公司,若设立的,建议出具财产分离的文件并予以公证。
3.一人公司的财务应当规范、可审计,及时做好年度审计报告以备不时之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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